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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制药厂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1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崇桂新村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制药厂,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涂某某,被上诉人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991年7月至1994年12月间,其依与制药厂签订的4份施工合同,完成6个项目的施工,但制药厂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制药厂返还尚欠工程款(略).96元及支付违约金(略).86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20日,市建公司与制药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市建公司承包制药厂的中小试车间及锅炉房扩建项目的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也作了约定。1993年2月3日,经制药厂审核后确认应付工程款为(略)元。1991年11月15日,市建公司、制药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市建公司为制药厂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备料款、进度款、验收、决算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建公司于1991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1992年10月20日按时竣工交付制药厂,制药厂未按约定拔付工程备料款,1993年12月3日,经制药厂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为(略)元。

1992年12月5日,市建公司、制药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建公司为制药厂建造18#职工住宅楼,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等级、造价、付款办法、验收、决算依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X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1993年7月18日提前竣工,制药厂未支付备料款。1995年1月19日,经三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后确定18#住宅楼土建造价(略).06元、水电造价(略)元。1993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交工验收。1998年6月,经三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确认该工程质量为合格。

1994年11月15日,市建公司与制药厂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建公司为制药厂建设21#职工住宅楼,合同对承包方式、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计费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建公司进场施工,制药厂从1995年3月至工程竣工付工程款79万元,由于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工程至1996年2月2日竣工。1997年12月26日,经三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21#工程造价为(略)元。1996年2月13日,经双方交工验收,确认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交付使用。1997年12月25日经三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确认该工程合格。

市建公司还为制药厂的老干俱乐部安装木门窗,1994年4月8日经制药厂审核确认造价为(略)元。

1991年12月,双方对帐,制药厂从1986年至1991年底,共欠市建公司其他工程款计(略).68元。1999年3月23日,双方对帐,制药厂确认拖欠市建公司上述4份合同及安装木门窗等工程款(略).28元。制药厂为市建公司代缴管理费2560元。后因制药厂未全部付清上述款项,1999年7月7日,市建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制药厂所签4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市建公司在21#职工住宅楼施工中延期开工、且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月报表和部分工程决算书,制药厂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工程款和审定工程决算,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建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中小试车间、锅炉房扩建工程以及老干部俱乐部木门窗工程造价业经市建公司编制工程决算后报送制药厂审核并经制药厂确认,18#、21#职工住宅楼工程造价经三明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后制药厂已予确认。现制药厂要求将上述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制药厂代市建公司缴交的拖工企业上级管理费应从制药厂欠市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制药厂缴交的副食品调节基金由制药厂自行承担。双方1991年12月和1999年3月23日对帐后,制药厂确认所欠市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予偿还、并赔偿市建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991年以前所欠工程款(略).68元虽经双方对帐,但市建公司当时并未主张权利,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1999年7月1日起计算,中小试车间、污水处理工程、锅炉房扩建及老干部俱乐部工程所欠工程款(略).28元,由于制药厂在本案中所付工程款除21#职工住宅楼工程外,其余无法区分是支付哪份工程款,以及除21#楼工程合同外,其余3份合同均无规定工程尾款的结算期限,故该笔欠款应从21#职工住宅楼工程合同规定的有关结算时间即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制药厂应偿付1991年以前所欠市建公司工程款(略).68元,并支付该欠款从1999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制药厂应偿付污水处理工程、中小试车间、锅炉房扩建工程、18#、21#职工住宅楼工程和老干部俱乐部木门窗工程所欠市建公司的工程款(略).28元,扣除代市建公司上缴的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2560元,还应偿付市建公司工程款(略).28,并支付该欠款从1998年1月1日起直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1、2项制药厂应偿付市建公司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市建公司不服,上诉称:1991年12月其找制药厂对帐既是确认欠款,也是主张权利要求制药厂返还欠款,原审认定欠款(略).28元的组成与判决不一致,制药厂应自199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略).09元;制药厂迟延支付中小试车间、污水处理、锅炉房扩建、18#住宅楼、老干部俱乐部工程的尾款应自1993年7月19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支付利息(略).33元。一审判决按21#住宅楼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来计算利息错误;21#住宅楼工程迟延支付备料款、进度款,且至今仍尚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略).3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制药厂向上诉人支付一审确认的欠款本金(略).96元;依《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部、建行《清理拖欠工程款座谈会纪要》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由制药厂向上诉人支付上述利息、违约金(略).75元。

制药厂答辩称:市建公司在一审时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仅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市建公司在确认工程欠款后从未向制药厂主张权利要求还款,18#住宅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双方确认制药厂从1986年至1991年底共欠市建公司工程款(略).68元;1991年7月20日、11月15日、1992年12月5日、1994年11月15日,市建公司与制药厂先后签订四份合同由市建公司承包完成制药厂的中小试车间、锅炉房扩建、污水处理、18#、21#职工住宅楼等项工程的施工;还完成了老干部俱乐部木门窗的安装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结算。1999年3月23日,经双方对帐,制药厂尚欠市建公司上述工程款(略).96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市建公司称制药厂在1991年12月确认欠其工程款(略).68元后,至今未还款,请求制药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项的利息(略).09元。制药厂称市建公司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市建公司承建的中小试车间及锅炉扩建项目于1992年竣工交付使用;污水处理工程于1992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18#住宅楼于1993年7月18日办理交工验收;市建公司还为制药厂老干部俱乐部安装木门窗。1999年3月23日双方对帐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略).06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审理中,市建公司提供1992年1月至1993年7月18日期间收取制药厂工程款(略).21元的凭证(部分注明用于18#住宅楼工程,其余未注明付款用途),主张上述工程全部交付时,制药厂尚欠其工程款(略).96元,提供1993年7月19日至1998年12月7日期间陆续收到制药厂拨付的(略).21元的凭证(未注明付款用途),主张至1998年12月7日,制药厂才陆续付款(略).21元。至今,制药厂尚欠上述工程款(略).75元。故制药厂应从199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共计(略).33元。制药厂对市建公司提供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凭证上均未注明付款用途,不能证明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上述哪项工程,且市建公司主张利息,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查明认定市建公司承建的21#住宅楼于1996年2月2日竣工,2月13日经双方交工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交付使用。1997年12月25日,经三明市质监站检验确认工程合格。12月26日,三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21#住宅楼工程造价为(略)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在21#住宅楼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第20条);工程价款采取月支付,竣工后清算的办法,累计支付达合同造价的95%时,制药厂就停止付款,余款待决算后付清;市建公司应在每月制药厂代表计量签字后3天内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单”送制药厂,制药厂收到后应在5天内审核完毕,并在其计量签字后10天内通知银行付款,制药厂不按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从制药厂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向市建公司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制药厂应在建行审定工程结算后10天内付清工程尾款,从第11天起向市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尾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无异议。审理中,市建公司提供由其编制的“21#住宅楼工程进度月报表”及21#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制药厂支付(略)元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制药厂在工程竣工时,尚欠工程进度款(略)元;提供工程竣工后至1998年元月6日期间制药厂又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略).47元的凭证(凭证中未注明款项用途)。证明制药厂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结算审定后10天,制药厂尚欠其工程尾款(略).53元至今未付;因此主张制药厂应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1994年2月3日)至竣工决算审定后10天(1998年1月6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略).2元;至今仍拖欠工程尾款(略).53元,应自1998年1月7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略).13元。制药厂称其并未收到市建公司的月报表。对此,市建公司未能提供其有将月报表送制药厂的依据。制药厂对市建公司提供的79万元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其已支付的其余款项中,均未明确用于履行哪份合同,故不能认定其仅支付79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市建公司与制药厂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市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任务并均已交付使用,制药厂至今尚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制药厂支付给市建公司经双方确认后的欠款(略).96元是正确的。市建公司提供收取的工程款的凭证中,除小部分有注明是用于18#、21#住宅楼工程款外,其余凭证只能证明制药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不能证是支付哪项工程的款项,且1999年3月23日经双方确认制药厂尚欠市建公司工程款(略).96元的“对帐单”中也无注明是欠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市建公司主张制药厂至今尚欠其1991年前的工程款(略).68元;中小试车间、锅炉房扩建、污水处理工程、老干部俱乐部木门窗、18#住宅楼迟延支付工程尾款和至今尚欠工程款(略).75元;21#工程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至今尚欠其工程尾款(略).53元等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市建公司关于制药厂应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由上,原审认定制药厂所欠款(略).96元包括1991年前工程所欠款(略).68元和中小试车间、污水处理、锅炉房、老干部俱乐部工程款所欠款(略).28元不当。1999年3月23日双方确认制药厂所欠工程款后,制药厂未及时还款,故该笔欠款应从1999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鉴于原审判决制药厂偿还该笔欠款中(略).68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制药厂未提起上诉,可予维持。市建公司、制药厂对原审判决制药厂代市建公司缴交的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2560元从制药厂欠市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均未提起上诉,该项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略).9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略)元自1998年1月1日起,(略).68元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市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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