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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甄某甲与被申请人甄某乙、郭某案、甄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北奥小型污水处理机械设备制造厂厂长,住(略)-2-X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系甄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北奥小型污水处理机械设备制造厂工人,住址同甄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甄某丙(系甄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甄某乙。

再审申请人甄某甲与被申请人甄某乙、郭某案、甄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甄某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1日以[2005]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勇、被申请人甄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甄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甄某甲在一审中诉称,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住房部分使用权,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我没有权决定。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甄某甲与甄某乙系兄妹关系。1989年至1990年甄某甲、甄某乙及其父母的住房先后回迁。回迁时甄某甲与其父母分得公房两室楼房一处,座落于大东区X路X号X-X-X室。甄某乙一家分得公房单间楼房一处,座落于大东区X路X-X号X-X-X室。因甄某乙的房子先回迁,甄某乙让甄某甲到其房子处居住。甄某甲父母房子回迁后(甄某甲也是该房的回迁人口和承租人,该房的承租代表为父亲),甄某乙一家搬入该房与两位老人同住此房。但换住房屋后,甄某甲、甄某乙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互换手续。2003年8月甄某乙将自己的回迁房卖给自已的一名亲属,甄某甲要求回到自己的回迁房内居住,甄某乙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甄某甲做为回迁人口,在回迁安置时有承租居住一间公房的权利。甄某甲、甄某乙长期换住公有房屋的行为,虽没有书面合同,亦已形成事实上的互易行为。但此民事行为因双方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故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甄某甲与甄某乙、郭某某、甄某丙房屋互易行为无效;二、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回大东区X路X号X-X-X室居住;三、甄某乙、郭某某、甄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回大东区X路X-X号X-X-X室居住;四、驳回甄某甲、甄某乙、郭某某、甄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甄某甲做为回迁人口之一,回迁后对争议房已实际取得了承租使用的权利。在对房屋的居住上,甄某甲经与甄某乙一家协商,甄某乙一家将回迁取得的位于大东区X路X-X号X-X-X室单室交由甄某甲居住,甄某甲将其与其父甄某基等人共同回迁取得的位于大东区X路X号X-X-X室套间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使用权部分交由甄某乙一家居住,互换居住至今,后由于甄某乙将其回迁所得的位于大东区X路X-X号X-X-X室单室房屋已参加房改另行转卖,双方的互易行为已不可能实现,故甄某甲要求甄某乙一家返还位于大东区X路X号X-X-X室其所拥有的使用权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甄某甲搬回该争议房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双方互易行为因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无效错误,因双方间的互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仅因甄某乙已将其回迁房办理房改并另行转卖,而使双方互易行为不能实现,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甄某乙上诉提出的诉争房的真正使用权人是其父甄某基,甄某甲系私自落户,无权居住该房的主张,因甄某甲作为动迁人口之一,回迁时对该争议房有共同的承租使用的权利,甄某基系属承租代表人,故对甄某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搬回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居住;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甄某甲、甄某乙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甄某乙负担。

甄某甲再审申请理由:二审只判我搬回大东区X路X号X-X-X号居住,没有判甄某乙一家搬出,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无法执行,驳回我的强制执行申请,导致我有家不能归,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一切矛盾都会得到解决,故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回迁取得的房屋均享有承租使

用权,双方从取得房屋开始即经协商同意互换居住至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互易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考虑其父一直与甄某乙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维持双方居住现状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甄某甲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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