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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治平,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平、被告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谌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4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中心正式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某纬,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因家庭小事对原告总是经常进行训斥,稍不如意,被告对原告动不动就是破口大骂,并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不承担起家庭责任,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2011年1月12日,被告交给原告100元钱要其维持家用,引发口角,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脸部左侧、右某、小腿多处出现红肿紫块,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没有修复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谌某辨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虽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谌某于2008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中心正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某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小事经常争吵,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引发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脸部左侧、右某、小腿多处出现红肿紫块,多处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照片两张、伤情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谌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小孩,这充分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也使用过家庭暴力,但这并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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