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六十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启源物资供应站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机械电子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父亲),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丙母亲),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六十中学,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校教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海、王某文出庭履行职务,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刘某,被申请人沈阳市第六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昌,被申请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1]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2月11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其体育教师因病不能上课,学校决定改上自习课,部分学生到操场上踢足球,当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打雪球,原告在前边跑,被告在后边追,由于冰雪地面滑,原告李某甲摔倒,被告李某丙没有站住,倒在在告李某甲腿上,造成原告左腿踝骨粉碎性骨折,就诊于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923.08元、交通费500元,并补课花去1,800元,后经学校通过保险公司理赔3,000元,被告李某丙给付100元。

一审认为:原告李某甲违反课堂纪律造成自己伤害,对此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即20%责任),被告李某丙不但违反课堂纪律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沈阳市第六十中学负有管理不当责任(即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未拆除石膏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补课费(未办理休学前的补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923.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232元(29天×17元,23天×17元,29天×12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218元(29天×42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补课费1,8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11,108.08元,通过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8,108.08元被告第六十中学赔偿原告1,621.61元,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4,868.84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沈阳市第六十中学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00元。宣判后,李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遵守课堂纪律,致使上诉人在打闹中造成被上诉人左腿踝骨粉碎性骨折,为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不遵守课堂纪律,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因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将体育课改为自习课。2、李某甲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3、从赔偿额中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学校与李某丙对李某甲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李某甲在事发时均已是初三的学生,应有一定的自我管理和认知的能力,无论是上体育课还是自习课,李某丙、李某甲相互打闹都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李某丙在打闹追逐过程中致李某甲骨折,对此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李某甲不能完全免责。原审基于李某丙对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部分责任和学校未尽到管理监护的责任,判令分别承担赔偿金额的60%,20%和20%是妥当的。

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适当管理和注意的义务,承担的是一种过错的责任;而李某丙在打闹追逐过程中致李某甲骨折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但侵权责任,二者无正当连带关系,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李某丙、学校不应享有李某甲的保险利益,故原审不应将保险理赔款从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1]皇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923.08元。第二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第三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232元(29天×17元,23天×17元,29天×12元);第四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218元(29天×42元);第五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1]皇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补课费1,8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1,108.08元,沈阳市

第六十中学赔偿李某甲2221.62元,李某丙赔偿李某甲6664.85元,余款由李某甲自己承担;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身 损害赔偿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