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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某某、徐某某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阳小区X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泉,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3—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局第四公司工程师,现住(略)—7—X号。

原审上诉人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某某、徐某某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家新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泉、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凯文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出租汽车转让合同》,由被告凯文公司将一台捷达车(车牌号为辽x,后改为辽x)转让给原告,车原价为x元,原告首付x元,原告每月缴纳营运管理费1600元,车款6000元,同时结算利息,月利率为1.5%,(后改为1%),余款必须在二年之内付清。一个月不交者,公司有权扣车没收车辆及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缴纳了购车款x元,利息7714元,各种税费x元,增容费940元,各种保险7300元。2000年1月原告因出租车肇事停运修理,未能缴纳购车款,同年3月22日,由被告凯文公司将正在修理厂的出租车收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01年7月诉至法院。另查,该出租车现由被告凯文公司转让给丁守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凯文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车辆肇事未能如期履行缴纳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凯文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已转卖他人,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返还已缴纳的购车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使用车辆一定时间,造成了磨损,故其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凯文公司庭审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未缴纳反诉费,故无法支持。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凯文公司间的出租汽车转让合同;二、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购车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凯文公司承担。

本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胡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12日,胡某某与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凯文公司将捷达型出租轿车一辆,原值x元,车牌号辽x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一次性交付车款x元后提车,将全部转让车款交付后,车辆的所有产权归胡某某所有(包括中标凭证),但中标凭证由公司统一保管,可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转兑,不准转出本公司,公司收取过户费1000元。凯文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所有营运手续,代收、代缴各种费用。胡某某每月缴纳营运管理费1600元(含二级保养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和交通管理费)。胡某某按国家规定每年一次性向凯文公司缴纳各种保险、增容费、增容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暴力伤害保险、检车费、业主会费及各种票证工本费。出租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其代缴各种税费。每月25日至30日预交下一月的营运管理费,每超一日收滞纳金50元,造成影响的凯文公司有权将此车强行废业。购车款必须在二年之内付清,月利息为1.5%,结算方式每月交付6000元,同时结算利息,多交不限。一个月不交者,公司有权扣车或没收车辆及手续。合同经双方签字后,该出租车于1997年11月10日正式上线营运。截止2000年2月1日止,胡某某共缴纳车款x元,利息7714元,各种税费及管理费x元,增容费940元,各种保险费用7300元。其中博文公司收取3500元。2000年1月该出租车因肇事停运修理,同年3月22日,凯文公司将正在修理厂维修的出租车强行收回。凯文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将该出租车转让给丁守波。

本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由于出租车行业收益普遍下降和车辆肇事的影响,导致被上诉人拖欠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交费用。凯文公司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管理费用,在被上诉人车辆修理期间,强行收回车辆并转卖他人欠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凯文公司已将车辆转卖他人,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由于凯文公司已将车辆收回并已出卖,故应返还被上诉人已经交纳的部分费用。但该出租车在被上诉人手中使用28个月,应将中标凭证费和车辆折旧费予以扣除。沈阳地区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中标凭证使用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凯文公司返回被上诉人x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凯文公司上诉称不具有返款责任,不同意返还费用的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胡某某、徐某某与凯文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合同。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各方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凯文公司返还胡某某、徐某某购车款x元为:凯文公司返还胡某某、徐某某捷达出租汽车购车款x元(中标凭证按x元、中标凭证使用费按600元/月计算)。四、驳回各方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凯文公司与胡某某、徐某某各自承担4264元。

省检察院抗诉理由:[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有手续,代收代缴各种税费,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营运管理费1600元”,第十条约定:“购车款必须在二年内付清,月利息为1.5%。结算方式:每月交6000元,同时结算利息,多交不限,一个月不交者,公司有权扣车没收车辆及手续”。可见收取管理费及公司有权没收车辆及手续等,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凯文公司此行为以双方合同为依据,并无不妥,更不能认定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前因是当事人胡某某欠缴合同约定的款项等违约行为,过错方应为胡某某而非凯文公司。因此,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出租车转让合同”中已约定出租汽车公司在胡某某不及时交纳车款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扣车没收车辆及手续”,而胡某某、徐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车款,故已构成违约,出租车公司扣车的行为并无不当。“公司有权扣车没收车辆及手续”的约定系出租车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实现而设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并无异议,即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因胡某某、徐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纳车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租车公司扣车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过错。但是,出租车公司在收回出租车后,其自身权益已有所保障,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来解除合同或督促胡某某、徐某某清偿剩余的购车款以实现债权。胡某某、徐某某累计已缴纳了车款十三万余元,虽未付清全部车款,但应视为其已取得了该出租车的部分所有权,出租车公司对该车的处置行为应不侵犯胡某某、徐某某的权益。出租车公司在收回出租车后即将该车转让,致使胡某某、徐某某即使补交了剩余车款,也无法再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该行为实际上已侵犯了胡某某、徐某某权益,应认定出租车公司亦有过错。由于本案当事人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租车公司已将该车转让,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出租车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是,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已交纳车款的处理问题加以约定。如出租车公司对胡某某、徐某某已交纳的车款均不予退还,则显失公平,出租车公司应适当返还胡某某、徐某某已交纳的车款。由于该车已运营使用,故出租车公司返还的车款中可扣除胡某某、徐某某占有、使用该车期间的车辆折旧费及中标凭证使用费。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邢家新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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