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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再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辽宁旋耕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

普兰店市万能犁农机制造厂厂长,住址普兰店市X乡X村。

再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龙辰集团董事长,住址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轧钢西里X号。(原审被告辽宁旋耕机厂已注销,陈某某为企业权利义务承受人)

委托代理人崔娇立,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再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辽宁旋耕机

厂已注销,陈某某为企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沈民(4)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8月21日作出[2004]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主审,审判员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王某某、再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2)沈民(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

王某某于1999年7月5日申请“小型农用机动犁”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小型农用机动犁,包括驱动轮、导向轮、二个车把、发动机、车架、犁和传动机构;车架由二个侧梁、多个横梁组成,多个横梁的两端分别与二个侧梁固定连接,二个侧梁的前端与一个竖支承管固定连接,竖支承管上有销钉孔,在二个侧梁上分别固定有车拍,车拍上有凹槽,在横梁上固定有托板,二个车把的前端分别固定在车架上;发动机固定在托板上,发动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链轮;犁由犁铧和犁铧支杆组成,犁铧装设在拐臂上,导向轮装设在轮轴上,轮轴的两端分别与轮轴支承架固定连接,轮轴支承架的上横梁上固定有调节杆,调节杆上有多个调节孔,调节杆上部穿过竖支承管;驱动轮装在驱动轮轴上;轮轴的两端分别装入车拍上的凹槽内,用背帽背紧;传动机构,包括传动链轮,第一同轴变速齿轮组件和第二同轴变速齿轮组件,传动链轮固定在轮盘上,轮盘固定在驱动轮上,第一同轴变速齿轮组件由固定在同一轴上的链轮和链轮构成,第二同轴变速齿轮组由固定在同一轴上的链轮和链轮构成,链轮通过链条与链轮联结,链轮通过链条与链轮联结,链轮通过链条与传动链轮联结,其特征在于:A、在车架后部装设有播种施肥装置,播种施肥装置包括轴承座、轴承托架、轴承、播种轮、化肥轮、种子箱和化肥箱;在轴承座的两端分别装设有轴承,轴承托架与轴承座固定连接,轮轴有二个轴承予以支承,在轮轴的外端分别固定有大链轮和小链轮,轴承托架固定在车架后部,大链轮和小链轮可通过链条与设置在轮轴上的链轮联结;播种轮与化肥轮分别装设在轮轴上,播种轮和化肥轮分别位于种子箱和化肥箱内,在播种轮和化肥轮上分别有多个孔;B、在发动机一侧装设有风冷装置,风冷装置包括风叶外罩、风叶、锥型轴和皮带轮;锥型轴有中心孔,锥型轴的前端与装设在发动机输出轴上的链轮的端面连接;风叶和皮带轮分别套装在锥型轴上,在锥型轴的中心孔插入螺栓,螺栓以螺纹与发动机输出轴联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农用机动犁,其特征是在导向轮上固定有多个凸柱。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农用机动犁,其特征是在车架前端装设有二个导向轮。

被告自2000年2月开始生产手扶式多功能耕播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是:

a、手扶式多功能耕播机包括驱动轮、导向轮、二个车把、

发动机、车架、犁和传动机构;

b、车架由二个侧梁、多个横梁组成,多个横梁的两端分

别与二个侧梁固定连接,二个侧梁的前端与一个竖支承管固定连接,竖支承管上有销钉孔,在二个侧梁上分别固定有车拍,车拍上有凹槽,在横梁上固定有托板;

c、二个车把通过螺栓连接在车架上;

d、发动机固定在托板上,发动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链

轮;

e、犁由犁铧和犁铧支杆组成,犁铧支杆的下端有拐臂,犁

铧支杆的上端固定在一个横梁上,犁铧装设在拐臂上;

f、导向轮装设在轮轴上,轮轴的两端分别与轮轴支承架固

定连接,轮轴支承架的上横梁固定有调节杆,调节杆上有多个调节空,调节杆上部穿过支承管;

g、驱动轮装在驱动轮轴上,驱动轮轴的两端分别装入车拍

上的凹槽内,用背帽背紧;

h、发动机输出轴通过链和链轮连接在减速器的输入轴

上,再通过齿轮减速器及一对齿轮传动;

i、在车架后部装设有播种施肥装置,播种施肥装置包括承

座、轴承托架、轮轴、播种轮、化肥轮、种子箱和化肥箱;在轴承座的两端分别装设有轴承,轴承托架与轴承座固定连接,轮轴由两个轴承予以支承,轮轴的外段设有链轮传动装置,播种轮和化肥轮分别装设在轮轴上,播种轮和化肥轮分别位于种子箱和化肥箱内,在播种轮和化肥轮上分别有多个孔;

j、在发动机一侧装设有风冷装置,风冷装置包括有风叶外

罩、风叶、锥型轴和皮带轮;锥型轴有中心孔,锥型轴的前端与装设在发动机输出轴上的链轮的端面连接;风叶和皮带轮分别套装在锥型轴上,在锥型轴的中心孔插入螺栓,螺栓以螺纹与发动机输出轴联结。

另查,2000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普兰店万能梨农机

制造厂的名义与辽宁省鞍山市机电研究所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的性质为普通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为以每500台为基数,每台提取230元,500台应提取使用费11.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先给付8万元,剩余3.5万元在预定生产下个500台前付清。预定下个500台时,必须付清11.5万元的使用费。原告保留该专利的使用权及向第三方出让使用权的权利,但保证在东北三省不转让给第二家。辽宁省鞍山市机电研究所已于2001年5月10日支付了使用费8万元。

2002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2年10月18日做出技术鉴定报告书,通过对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x.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鉴定专家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g、j与

x.0实用新型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x.0实用新

型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等同,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二个车把通过螺栓连接在车架上”,且二个车把在车架上的位置可以随着使用人的身高进行调节。x.0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二个车把的前端分别固定在车架上”,在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解释为“车架调整机构由小轴、套管和调节杆组成,调节杆上有多个调节空孔。小轴的两端分别与两个侧梁固定连接,套管套装在小轴上,调节杆的下断与套管固定连接。用销钉可穿过调节杆上选定的调节孔和车把的横梁上的销钉孔,使调节杆与车把横梁连接”,故鉴定专家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x.0专利技术特征“二个车把的前端分别固定在车架上”的“固定”应理解为二个车把的位置可以随着使用人的身高进行调节。因此,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与x.0实用新

型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通。理由如下:根据x.0实用新型专利权力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技术特征所述的传动装置的传动方式为三级链轮传动;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中的传动装置的传动方式为一级链轮传动和二级齿轮传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三级链轮传动装置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一级链轮传动和二级齿轮传动的传动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传动装置不相同。链轮传动与齿轮传动属于两种不同的传动方式,将链轮传动变为齿轮传动,对制作工艺的要求更加精密,使设备的使用寿命更长。故两者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4)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看,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

技术特征I与x.0实用新型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从被控侵权产品上仅能看到链轮传动,但其播种施肥端有关传动机件不全,故鉴定专家无法对二者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判断。故鉴定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覆盖x.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x.0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2002)沈民(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依法享有x.0“小型农用机动犁”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j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c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关于技术特征h,被告产品的传动装置为一级链轮传动和二级齿轮传动,鉴定机关认为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三级链轮传动方式不相同亦不等同。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既要考虑两者手段、功能、效果,也要考虑专利的内容,现有技术、该技术特征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与发明点的关系及其他技术特征结合时产生的特性等因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实现耕、种、施肥一条龙作业,并可保证发动机长时间工作不过热,其发明点是播种施肥装置和发动机风冷装置,传动装置在本专利中起到的是改变力的方向、力的传导作用,且原告关于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而前序部分属于该专利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被告以齿轮传动代替链轮传动,所达到的作用、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对实现本专利目的没有实质影响,是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一般知识和能力就可以做到的等效替换,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h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因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播种施肥装置传动机件不全,鉴定机关无法作出判断。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安装在播种施肥装置上的链轮和链条,且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照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产品的播种施肥装置其结构、形状及连接方式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对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生产、销售的手扶式多功能耕种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因调查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获利益的充分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本院参照实际发生的专利许可费用及被告侵权的时间、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判决:一、被告辽宁旋耕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手扶式多功能播种机;二、被告辽宁旋耕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8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辽宁旋耕机厂承担2,51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辽宁旋耕机厂承担。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本院(2002)沈民(4)初字第21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宁旋耕机厂生产、销售的手扶式多功能耕播机落入王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4

年2月19日盖州市经济贸易局已将辽宁旋耕机厂出售给陈某某个人。2005年1月5日盖州市工商局企业科出具情况说明,辽宁旋耕机厂已整体出售给陈某某个人,2004年3月23日该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原债权债务由陈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g、j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c与原告专利技术等同。关于技术特征h,被告产品的传动装置为一级链轮传动和二级齿轮传动,鉴定机关认为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三级链轮传动方式不相同亦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告设计的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实现耕、种、施肥一条龙作业,并可保证发动机长时间工作不过热,其发明点是播种施肥装置和发动机风冷装置,传动装置在本专利中起到的是改变力的方向、力的传导作用,且原告关于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而前序部分属于该专利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被告以齿轮传动代替链轮传动,所达到的作用、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对实现本专利目的没有实质影响,是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一般知识和能力就可以做到的等效替换,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h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关于技术特征I因原告在鉴定时提供的播种施肥装置传动件不全,鉴定机关无法作出判断,经原审开庭审理,确认被告产品的播种施肥装置其结构、形状及连接方式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故辽宁旋耕机厂生产、销售的手扶式多功能机落入王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沈民(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徐雪春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曲世平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

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饿,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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