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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XX在本市X路XXX号其经营的修车铺,将被害人王XX被窃的一辆鑫伟牌x-2型残疾专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6元)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害人发现被窃车辆即报警,金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万XX、万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金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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