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某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1999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陈某乙,福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999年10月17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于1999年4月8日晚上七时许到晋安新村X座X室找周青鸿,当时,周用电话正与陈某联系购买铁桶业务,并由高某接与陈某话商定运送铁桶到达地点。之后,被告人高某甲与周青鸿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持周家的菜刀朝周青鸿头、面部猛砍,致周的头、面部多处被砍伤,颅脑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高某甲作案后伪造现场,并将菜刀丢入周家水桶中,取走周的移动电话、传呼机后逃离现场,驾驶汽车分别到福州魁岐九门闸、大凤山加油站、铜盘梅峰路垃圾场、加洋路某处垃圾车等地抛弃作案时所穿外衣、鞋、手套以及被害人周青鸿的移动电话、传呼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交代,在大凤山加油站前小桥西向30米处的小河中提取到被告人高某甲抛弃的被害人周青鸿的飞利浦移动电话(已卸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丙、高某戊的证言,证人官某某证言,证人陈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以及移动电话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周青鸿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杀人动机,事因向周讨三千元钱,周翻脸不认账,用恶语伤人,还用拖把捅上诉人,欲赶上诉人出门,上诉人当时特别冲动,精神失态,挥刀乱砍,导致周最终死亡,本案起因是周的过错,而一审忽视了上诉人在突发情况下,受到刺激,精神失态导致的犯罪以及周青鸿对此应负的责任;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非罪大恶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直接故意杀人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谋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只是斗殴致被害人死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就低以伤害致死定罪量刑;原判忽视了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极刑,显属量刑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并协助查找罪证,应从轻处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债务纠纷于1999年4月8日晚七时许到晋安新村X座X室找周青鸿。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周青鸿发生争吵,持刀砍杀周青鸿,伪造现场等事实清楚。证人高某丙、高某戊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18日上午受公安机关雇请,在大凤山加油站附近小河中打捞到一部没有电池的移动电话;证人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八时许,周青鸿房内有吵架声;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周青鸿通电话,周把电话转交给驾驶员讲明送货地点,当晚有一驾驶员在周家;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周青鸿尸体所处位置、被告人作案后伪造现场的形态以及凶器菜刀一把丢弃在厨房水池下的塑料桶内;法医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头、面部和手上共有被砍创口达十九处;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以及移动电话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符,且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周青鸿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竟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周青鸿头部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上诉称是向周青鸿讨钱被殴打后行凶、周青鸿有过错,经查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表明存在杀人的故意。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作案后还伪造现场,毁灭罪证,逃避侦查,在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潘希
审判员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周华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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