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合同工伤待遇纠纷。
上诉人汪某与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汪某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工人。1994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12月15日取得了工伤证,2002年3月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工伤四级,尿道外伤需继续治疗。汪某工伤后未到单位工作,因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拖欠工资保险费用汪某未享受社会保险部门给予的工伤待遇。1994年6月至2003年8月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每月给付汪某300元。2003年9月至今每月领取704元,扣除各种保险、实际领取507元。汪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未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1994年6月7日工伤至今未享受涨工资待遇,工伤后每月需做尿道扩张。2005年1月25汪某到中国医大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知入院治疗,需交20,000元住院押金,因单位未支付该费用汪某至今未住院。汪某于2005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单位给付住院费用、给付工伤待遇及拖欠的工资津贴。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给付原告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2.5元;(2002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9,375元,月工资781.25元×18月)二、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补齐原告汪某工伤津贴从2002年3月至2003年9月,计9,514.25元;(200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9,375元,月工资781.25元—300元=481.25元×9个月=4,331.25元;2003年制造业人均年工资10,511元,月平均875.9元—300元=575.9元×9个月=5,183元)三、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汪某、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给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2元。
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给付汪某工伤津贴5,787.70元。
上述款项于2005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钢产业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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