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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负责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姜某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天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建筑公司工人,住址:同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自来水公司干部,住址:新民市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该公司安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240车队司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安全部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某判长、赵贺林某审、朱晓英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4时30分许,于某驾驶康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X街X路时,与从南向西骑活节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1.头外伤,颅中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腹股沟暖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4天,共计花医疗费14,155.9元,其中康利公司垫付11,872.9元,余款由陈某某住院支付1,800元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83元。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技术处对陈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0级残。该事故经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调处未果,陈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与赔偿理由正常,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交有效完税工资证明,本院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赔偿系数,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不能说明所产生交通费次数、理由、时间,事由故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0元;二、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1,260元;三、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184元÷365天×134天)3,738.78元;四、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184元÷365元×84天)2,343.71元;五、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4,482元;六、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42元;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八、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上述各款被告康利公司已给付原告11,872.9元剩余款项待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以不同意直接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康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保险合同在其理赔康利公司为由提起上诉。陈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康利公司、于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某驾驶康利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忽视安全,与骑三轮车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伤、残,于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利公司与开发区支公司双方签有第三者保险合同,康利公司在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开发区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但该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先行予以赔偿,即“无责赔付”。该案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在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作为车辆所有人康利公司应赔偿陈某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陈某某住院期间康利公司为其垫付了11,872.9元,开发区支公司在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数额中应予扣除,返给康利公司,或在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双方进行清算,故本案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某发区支公司提出不同意直接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康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保险合同在其理赔康利公司问题,因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车辆,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1,260元;第三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184元÷365天×134天)3,738.78元;第四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184元÷365元×84天)2,343.71元;第五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4,482元;第六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42元;第七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第八项,即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0元。为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元中,扣除康利公司垫付的11,872.9元,由开发区保险公司给付康利公司;第九项,即上述各款被告康利公司已给付原告11,872.9元剩余款项待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付清。为上述各项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各负担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ОО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某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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