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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漏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从新乡监狱解回,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朱琳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涉嫌抢劫漏罪,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外号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漏罪,被从南阳监狱解回,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伙同李康、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在商丘市睢阳区南关城湖桥上,抢劫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人民币500余元。后驾驶该车到商丘市X路加油站,抢劫加油站职工闫×营业款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伙同李康、王某某、陈东祥(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睢阳区南关城湖桥上,抢劫被害人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李康驾驶该车拉着张某甲等五人行至毛 X堆乡的一麦地里,用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在树上,并从其身上翻出人民币500余元,后开车回到商丘师范学院附近的一租房处,取早已准备好的五把刀和六顶鸭舌帽,又到位于市X路的一中国石化加油站,趁该站无人加油时,李康直接将车停在该站营业厅门口,张某甲、张某乙、史、陈、王某人均持刀进入营业厅,见仅有被害人闫×一人,王某大砍刀架闫脖子上,其他四人翻东西,共抢营业款现金4000元左右和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之后开车沿文化路向东驶去。途中张某甲及史、陈、王某车,李康和张某乙开车至旧货市场附近,用矿泉水冲洗了痕迹和指纹后,将车扔在此处,并将刀扔到了河里,回到租房处分赃。李康分得1000余元,其余五人各分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伙同张某甲、史某某、王某某、李康、李东祥六人在睢阳区南关城湖桥上,抢劫一辆面包车,由李康驾驶该车拉着张某甲等五人至毛 X堆乡的一个麦地里,用车里的胶带将被抢男子捆绑在树上,并从其身上翻出人民币五、六百元,后开车回市里,又商定抢劫商丘市X路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随后开车回到商丘师范学院附近的一租房处,取了事先准备好的五把刀(一把大砍刀、四把匕首)和六顶鸭舌帽,回到文化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趁该站无人加油时,李康直接将车停在该站营业厅门口,五人均持刀进入营业庭,见仅有一名值班的年轻男子,王某大砍刀架在该男子的脖子上,其他四人在屋内翻东西,共抢现金4000元左右和泸州老窖白酒一瓶,之后五人迅速跑上车,开车沿文化路向东驶去。途中其他人下了车,其和李康开车至旧货市场附近,用矿泉水冲洗了痕迹和指纹后,将车扔在此处,并将刀扔到了河里,回到租房处分赃,李康分得1000余元,其余五人各分六百元左右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陈述了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其在商丘县大隅首和朋友吃饭后,与妻子吵了几句,一生气就开面包车到南城门外的桥上,下来解小便时,被人夹住脖子推到车的后排座上,随后上来五、六个男孩。一说话就有一男孩就往身上跺,其就没敢再说话,他们开车走了很长时间后,在毛 X堆附近的田里,几人用车里的胶带将其绑在一棵树上,并且将其身上的五、六百现金抢走。抢劫的人开着面包车走后,其挣脱了一个小时才把胶带挣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闫×陈述了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上夜班时,进来五、六个头戴鸭舌帽拿着砍刀和匕首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用大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将其口袋内四千余元营业款抢走,并从营业厅柜台上将一瓶泸州老窖酒拿走的事实。

5、证人李×证言证实了其同事闫迪被一男青年持刀威胁,并被抢走4000元加油款,其中一年轻男子从营业厅拿走一瓶泸州老窖的事实。

6、证人段××的证言与证人李×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鉴定结论证实被抢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8、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9、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原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辩称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判决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史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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