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庞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2-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531。(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41-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农业银行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新民县X乡。

上诉人孙某、庞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朱晓英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某甲同孙某、庞某某于2002年11月经协商共同投资180,000元购买了B超级及体外碎石机,三人各出资60,000元,三人的分配比例为孙x%,宋某甲、庞x%,在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营,2004年1月8日由孙某同该院签订了“协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开设碎石科,由院方为孙某提供相应的医疗场所,孙某每月交2,000元给院方。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孙某、宋某甲、庞某某用共同购买的碎石机等设备在此经营。2004年2月5日孙某、宋某甲、庞某某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体外碎石机一台、B超机一台承包给(乙方)宋某甲管理。在一年的承包期内乙方拥有科室内的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及以及科室内人员安排管理权。乙方需在承包期内每月向甲方孙某提供8,000元、庞某某提供6,000元。初诊患者达到50个应给孙某10,000元,庞某某7,500元。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2、3月承包费宋某甲按时按数付给孙某、庞某某。2004年4、5月承包费宋某甲未给付。2004年6月7日被告孙某在未取得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台仪器拉走并予以保管。宋某甲于2004年9月17日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经口头协商就三人所投资金、利益分配及经营形式所达成的一致合伙协议,属有效协议,其合伙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散伙,故依法准予。三方均表示同意散伙对三方共同购买的“体外碎石机、B超机”的现值已协商为60,000元,此数额应作为三方分割上述款项财产的依据,因被告孙某作为三个合伙的牵头者同医院签订了合伙协议,且其在利益分配时占有较大数额,在三个合伙产生纠纷时其又将上述仪器拉走后并保管至今。故上述两台仪器应归被告孙某日所有,其应按三人的投资比例支付另两人的投资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经营收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润一事,因三方系合伙经营,该经营方式的性质决定了盈利时收入应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而有亏损时亦应由投资方共同承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04年4、5月份的收入分配问题(此前三方就分配无争议),在审理中已查明,其经营收入需经过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帐目。在审理中原告所称的4月份收入9,300元,5月份收入7,000元之事已经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予以确认,对此项收入应减去必要性的支出(应含租金,相关雇佣人员的工资,退还因其散伙应返给病人的预付款)后作为利润收入由三个人按比例分配。对于二被告称要求原告按三人所签的承包协议内容支付二人每月8,000元及6,000元的一项不予以支持。理由为4、5月份的收入并未达到支付此款的数额。故其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其与其应得利益”一事,因被告孙某作为同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人,依据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要求解除同医院的合同理由正当,并不存在违反原、被告三方约定之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甲,被告孙某、庞某某三人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财产:体外碎石机一台、B超机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在被告孙某处保管)。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宋某甲、被告庞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各20,000元;三、2004年4、5月收入6,440元(已减去各项应付款),原告宋某甲分得1,932元,被告庞某某分得1,932元,被告孙某分得2,576元。上述款项中孙某已分得3,000元,其应将其多分款项424元返还庞某某。庞某某已分得300元,原告宋某甲需支付被告庞某某1,208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宋某甲,被告孙某、庞某某各承担800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以要求宋某甲支付2004年4、5月份承包费计16,000元,不同意医疗设备归已所有及支付宋某甲、宋某然设备折价款各20,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庞某某亦不服,以要求宋某甲支付2004年4、5月份承包费12,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宋某甲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宋某甲、孙某、庞某某口头协商共同投资购买医疗设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投资比例及经营分配方式有明确意向,其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三人签订协议由孙某个人经营并管理医疗设备,明确每月支付孙某、庞某某二人承包费用数额,亦是三人自愿,因孙某牵头与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合同,在给付承包费数额比例上占的大些,并按约定数额宋某甲支付了二、三两个月的承包费。由于宋某甲承包期间2004年4、5月间患者不多收入较少,未支付孙某、庞某某承包费,双方产生矛盾,孙某在未经宋某甲同意情况下拉走设备并会同庞某某把经营资金拿走,二人行为是错误的,应三人共同协商解决。现三人均表示同意散伙,对医疗设备现值三人确认为60,000元,三人应平均分割设备。关于孙某、庞某某提出要求宋某甲支付2004年4、5月份承包费问题,因在此期间经营收入未达到协议书约定发放承包费数额,宋某甲经营收入需经皇姑区第一人民医院帐目,期间收入数额已经该院证实、确认,宋某甲无力支付二人承包费数额,故此二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提出不同意医疗设备归己所有及支付宋某甲、庞某某设备折价款各20,000元问题,因三人合伙系其本人牵头,收取宋某甲承包费为最高,设备由其拉走放库房自己保管,多方考虑原审判决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且二台设备购买时为180,000元,现三人认可为60,000元,设备归其所有是合适的,故孙某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孙某、庞某某各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ОО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伙 孙某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