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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增平、王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朱晓英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兴,上诉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增平、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10时55分许,在辽中县乌伯牛徐家屯道口北侧徐景甫门市房对过,尹某某驾驶辽x号凌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雍刚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雍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骨折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分析,尹某某驾驶辽x号凌志轿车,具备驾驶资格和上道行驶资格,但忽视安全,偏左超速行驶;雍刚驾驶两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无车牌、无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不具备驾驶资格和上道行驶资格,忽视安全,在其路X路西行驶,双方均有同等过错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I级护理后。后转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II级护理。于2004年12月3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4,960.26元。2004年12月23日经辽中县人民医院鉴定九级伤残(择期行取髓内钉,螺旋手术),尹某某委托原审法院到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以张某某伤情暂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尹某某的辽x轿车经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38,660元,并支出评估费900元。张某某要求赔偿于200年1月7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尹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及尹某某的车辆损失,二者均应获得合理的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尹某某,雍刚负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尹某某承x%责任。根据规定,张某某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34,960.26元、误工费2,241.47元、护理费2,944.15元(均参照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4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各项合计41,538.88元。尹某某应承担20,769.44元。因张某某与雍刚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雍刚的财产代管人,由于雍刚的侵权行为造成尹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雍刚的财产来赔偿,故张某某应用其代管的雍刚的财产赔偿尹某某的财产损失19,780元。对原告提供的沈阳轩捷电工器材商场证明及雍晓华个体诊所的证明,因不能排出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某的伤残暂不符合鉴定条件,本案暂不处理,待条件具备,作出伤残评定结论后,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均因无证据证明,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98条、第106条2款、第117条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尹某某赔偿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769.44元;二、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用其代管的雍刚的财产赔偿被告(反诉人)尹某某财产损失19,780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被反诉人、反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不同意赔x%责任、要求尹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护理费不符,不同意承担尹某某反诉的财产损失及车辆评估结论为由提起上诉。尹某某亦不服,以不同意承担交通x%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偏左超速行驶,雍刚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二轮摩托车并驮带其妻张某某,其不具备驾驶资格及上道行驶资格,在两车相遇过程中忽视安全,造成两车相撞,造成雍刚死亡、张某某致伤后果。尹某某、雍刚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某明知其夫无证驾驶无照、证两轮摩托车,亦乘被驮带上路行驶亦有过错。尹某某对张某某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按责任划分应予赔偿。因雍刚已死亡,对尹某某车损的经济损失应由雍刚的财产代管人张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张某某提出不同意承x%%责任问题,因雍刚无证驾驶无照、证摩托车、无资格上路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各x%责任是合适的,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某某提出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问题,因尹某某车辆保险已超过期限,未再续保,也就是说该车未有保险,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种问题,且在一审未有此请求,系二审增加请求项目,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提出护理费不符问题,因其计算护理费数额有误,且未有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等,原审判决按有关规定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提出不同意赔偿尹某某反诉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其夫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亦造成了尹某某车辆的损坏,张某某应以代管雍刚的财产予以赔偿,故此上诉主张本言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不同意尹某某车辆鉴定结论问题,因在评估结论质证后并未申请复议重新鉴定,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某某提出不同意承担交通x%责任问题,因公安交警部门按其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客观地调查,分析两车相撞的相对事实,其驾车忽视安全,超速偏左行驶,认定承x%责任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尹某某名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ОО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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