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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北大药房营业员,住(略)-5-2。

原审被告: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1。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1。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马路上时,因忽视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在刘某某停车开门时,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冯某乙撞倒,致冯某乙右脚摔伤,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支付医疗费1711.7元、出租车费用239元、复印费70元、捷安特自行车(原价800元)车把折了,脚步蹬子坏了,车驾子变形,车损100元。冯某乙误工四个半月,月工资800元。冯某乙护理人黎晓明误工两个月,月工资800元。

另查,刘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冯某甲。冯某甲与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定了营运合同。冯某甲已向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8400元。刘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并将冯某乙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因刘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冯某甲(车主)应对冯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冯某乙右脚部骨折,无法乘公交车就诊,故冯某乙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应由冯某甲承担。冯某乙虽未住院,但确需卧床休息,需要一人护理,故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也应由冯某甲赔偿。因冯某乙未住院,故对冯某乙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1171.7元;二、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出租车费用239元;三、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复印费70元;四、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捷安特自行车损失100元;五、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误工工资3600元(误工时间4.5个月);六、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600元;以上6项合计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冯某乙7320.7元,被告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8400元服务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的第111天交通部门已办理了结案手续,因此,只赔偿111天以内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冯某乙没有住院,所以不应有护理费。冯某乙所花交通费及复印费过高,只应赔偿第一次治疗时来回的交通费20元左右及复印费20-3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交通部门结案时,其受伤部位还没有治好,所以,其没有同意交通部门的调解,冯某甲应按实际情况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由于冯某乙脚部受伤打板,所以不能走动,需要护理,换药治疗也需要乘出租车,因此,冯某甲应赔护理费及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确实支出。要求驳回冯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与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冯某甲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并将冯某乙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刘某某系冯某甲雇用的司机且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冯某甲(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部门结案并不能说明冯某乙已经痊愈,所以,应按医院相关诊断等材料确定冯某甲应承担的医疗费及冯某乙误工时间(4.5个月)。因冯某乙系脚部受伤骨裂,行动不便,确需卧床休息,需要护理,因此,冯某甲应赔偿冯某乙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也因冯某乙系脚部受伤骨裂且没有住院,行动不便之原因,冯某乙乘出租车应属合理,冯某甲应予赔偿。冯某乙因处理此事故确需复印相关材料,因此,原审判令冯某甲赔偿冯某乙复印费7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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