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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X伙同开X、孙X(均已判刑)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白急便洗涤有限公司,翻窗入室,从该公司窃得人民币x元、富士通牌FWV-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60元),窃得被害人三宅XX的人民币3000余元、日元2万元(折合为人民币1300余元)、百元面值电话充值卡15张、索尼牌数码照相机及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各1架、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及x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等物。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余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三宅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三宅XX的陈述,证人潘X的证言,同案犯开X、孙X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余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余X自愿认罪,主要违法所得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余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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