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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江东房产中介业主,住(略)-X号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水岸雅居C座X-X-X号。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民航宿舍院内X号楼有一处住宅。2003年6月26日,李某某通过祝某杰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江东房产中介所将该房屋租给孙某某,租期未满时孙某某与祝某某商量退房,2003年11月,通过祝某某介绍,苏丽明租用了该房,并于2003年11月11日搬入该房(后李某某予以认可)。苏丽明在祝某某带其看房时曾要求将阳台上的啤酒桶拿走,但苏丽明搬入该房时啤酒桶仍未拿走,故苏丽明再次到中介所要求祝某某将啤酒桶拿走,当时祝某某未在中介所,只有一个女工作人员在中介所,苏丽明便将取啤酒桶的事与该女工作人员作了交代,该女工作人员答应等祝某某回来后研究再定。当日下午,该女工作人员来到苏丽明承租的房屋将啤酒桶取走。后来,李某某到出租房去维修房屋时发现啤酒桶不在了,苏丽明告知李某某啤酒桶被中介所拿走了。李某某找到祝某某,祝某某否认取走啤酒桶的事实。另查明,李某某存放在出租房的啤酒桶共计34个,是李某某亲属于2001年4月份以每个260元价格购入。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书中评估此啤酒桶在2004年9月14日的残值为1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实材料证明,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某在其出租房中存放的啤酒桶,因影响承租人苏丽明的使用,苏丽明便找到祝某某开的大东区江东中介所,因祝某某当时未在中介所,苏丽明便将啤酒桶之事向中介所另一位女同志说明。当天下午,那位中介所的女工作人员便将啤酒桶拉走,中介所的女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应视为祝某某已承担啤酒桶的保管责任,祝某某就应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现祝某某未尽到此义务,致使啤酒桶丢失,对此,祝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啤酒桶的那个女人是否是中介所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苏丽明在祝某某开的中介所办理租房手续时,就看到那个女工作人员在中介所中工作,后来苏丽明在去中介所联系取啤酒桶问题时也是那个女工作人员接待的,以至于后来到苏丽明房中取啤酒桶时也是那个女工作人员所为,故以一般人的正常思维判断,取桶之人为祝某某开的中介所的工作人员,应没有疑问。故对祝某某所述这个女工作人员并非祝某某所雇用的女工作人员以及此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祝某某提出证人苏丽明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苏丽明作为本案的知情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况且证人孙某某证言也证明了祝某某已取走了啤酒桶,故结合上述两个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祝某某已取走了啤酒桶,故对祝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祝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4个啤酒桶的损失5304元。案件受理费363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祝某某根本不知道啤酒桶的事情,也没有让任何人去取啤酒桶,中介所没有雇用任何工作人员,取桶的女人是牟丽华,牟丽华承认取桶一事是其个人行为,与祝某某无关。另外,啤酒桶的数量据牟丽华说是24个,而不是34个。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苏丽明是通过祝某某介绍直接从原承租人孙某某处租用其房屋的,啤酒桶的问题也是苏丽明找中介(祝某某)处理的,苏丽明作为知情人,最了解事情的经过,其证言应予采信,孙某某的证言也能证明祝某某拿走啤酒桶的事实。另外,啤酒桶是34个,是其亲属存放在阳台中的。牟丽华在二审时才出现且称有啤酒桶24个,实际是祝某某在逃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介所个体业者祝某某在未通知出租人李某某的情况下,代表李某某与前一承租人孙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孙某某搬出出租房屋后,祝某某对出租房屋财产有保管义务。在祝某某介绍苏丽明承租该出租房后,苏丽明要求祝某某将该房阳台上的啤酒桶搬出,由于该啤酒桶系李某某亲属的财产,故苏丽明应通知李某某处理,祝某某经营的中介所擅自将李某某的啤酒桶予以处理,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李某某要求祝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苏丽明作为知情人,陈述了事情的全部过程,并与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苏丽明在第一次到祝某某经营的中介所要求租房时,就看到一个女工作人员,且祝某某向苏丽明介绍称该女工是中介所打工人员,以至于苏丽明到中介所要求将啤酒桶拿走时,该女工一人在中介所且接待了苏丽明,并最终取走了啤酒桶,根据以上情况,苏丽明有理由相信该女工系代表中介所(祝某某)进行工作,祝某某对该女工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祝某某称卖啤酒桶的事与其无关,是苏丽明所称女工(本院审理期间,祝某某提供证人牟丽华,既是苏丽明所指的该女工)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啤酒桶的数量问题,祝某某在处理啤酒桶时没有交接手续,导致啤酒桶数量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祝某某应承担责任。李某某就啤酒桶的数量问题提供了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李某某陈述予以采信。祝某某关于应采信牟丽华陈述即有啤酒桶24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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