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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略)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盗窃被(略)公安局徐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徐某区看守所。

(略)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9年6月至12月至本市徐某区各地,用大力钳剪断车锁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的自行车后,予以低价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X村X号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的红色捷安特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

2、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X村X号一、二楼过道处,窃得被害人俞某某的捷安特牌x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4.68元)。

3、2009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停车库,窃得被害人沈某的捷安特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8.67元)。

4、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X路X弄“晨一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深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

5、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汪某、蒋某某的捷安特牌x.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8.22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途经本市X路、东安路路口伺机作案时,被被害人汪某、蒋某某扭获。次日,(略)公安局徐某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钱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一至四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并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俞某某、沈某、徐某某、汪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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