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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亲属。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可是被告还是不改变自己的行为,促使原告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无打骂原告的现象,故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返还彩礼并将当时被告方出具的彩礼担保十万元欠条一张交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订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6万元(包括三金)及由三媒人出具的彩礼担保欠条一张金额十万元,作为婚后建房所用。结婚时原告陪送嫁妆价值2.6万元左右。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一定条件下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返还,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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