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楠,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上诉人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三个多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分居至今。婚前程某某共给付王某某彩礼27,000元,王某某用此款购买家电支出2,580元,为程某某看病支出1,099.47元。另外,王某某购买结婚礼服及化装品还支付部分款项。程某某因给付王某某彩礼而形成外债。2005年1月6日,程某某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27,000元。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刘荣珍证言、李淑新证言、购买家电发票、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程某某提出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表示同意,只是在彩礼款方面程某某、王某某争议较大。对王某某提出三年劳动报酬及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所过彩礼款因数额较大,王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返还程某某彩礼8,000元;三、家电及室内家具归程某某所有;四、双方各自在手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程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某诉称:王某某所称的彩礼支出情况与事实不符,27,000元的彩礼款并未实际支出;程某某因给付王某某彩礼已经造成了生活困难,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结婚前,程某某给付王某某27,000元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使程某某因此形成外债,给程某某的生活造成了困难,故对程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结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但原判对王某某购买衣物等费用支出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所认定的应当返还彩礼金额偏低,不足以解决程某某因给付彩礼所造成的生活困难。因此,王某某返还彩礼的金额确定为1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程某某彩礼1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由程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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