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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东陵区欣强鑫房产信息站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二段铁岭道北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迟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在胡某某、冯某某介绍下,房主宋泽辉(甲方)与迟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楼X平方米的门市房,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交定金1万元、中介费3,000元。同时还约定,如甲方反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双倍及中介费,退还定金;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不退中介费及手续费。协议签订后,迟某某交付给宋泽辉定金1万元,交付给胡某某、冯某某中介费3,000元。在办理房屋手续期间,迟某某交与宋泽辉之间产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宋泽辉随即退还迟某某定金1万元。迟某某在要求胡某某、冯某某返还中介费未果后,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冯某某向迟某某报告了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房屋转让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迟某某与房主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交纳定金及中介费的行为。房屋转让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迟某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应按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迟某某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迟某某负担。

宣判后,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迟某某上诉称:(1)胡某某、冯某某提供虚假信息促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胡某某、冯某某不具备中介人的主体资格,收费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胡某某、冯某某返还中介费3,000元。胡某某、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迟某某在胡某某、冯某某的中介下,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迟某某应当支付中介费。迟某某称胡某某、冯某某在中介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之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胡某某、冯某某的中介资格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居间合同的效力,因此,胡某某、冯某某收取中介费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迟某某请求胡某某、冯某某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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