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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去盛泽开手机店,都是我负责经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她可以将嫁妆拉走,但三金要返还,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1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正月双方同去江苏盛泽开了个手机店,主要由被告负责经营。结婚时,原告带的嫁妆有真皮组合沙发一套(1、2、3)、组合柜一套、32 T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四件套)。原告陈述被告家庭在婚前给原告的彩礼x元被用于婚后手机店的投资(被告认可x元),现手机店由被告经营。婚后共同购买了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2010年11月,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家庭介入,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及财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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