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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等4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郑某甲、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郑某甲、钟某某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镇X村东店诚信高频厂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某爬墙进入该厂二楼车间,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箱和车间内的一个蓝色塑料筐装好高频黄某模具后,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钟某某等人一同把窃取的模具搬至路口,而后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摩托车载回荔城区X镇X村卢坑张某某的租住处。经鉴定,被盗高频黄某模具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郑某甲、钟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爬墙进入盗窃,被告人郑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钟某某在外望风。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被盗的黄某模具,已归还失主,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新陵x-7”两轮摩托车1辆。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郑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赃物,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和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接应和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略)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新陵x-7”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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