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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浙南鞋料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此案,吴某某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发动机组协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其二,上诉人按照王茂平的要求将四台发电机组发给温州,收货人也不是温州东瑞皮塑有限公司,而是竺道平。竺道平当时是江苏飞鸿集团发电机组温州市场部业务人员,也并非温州市东瑞有限公司人员。其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两次支付的购买发电机组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就买卖发电机组达成的所谓口头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退回到沈阳的四台发电机组是上诉人的货,且是“陈旧”的,“存在瑕疵”,是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检测依据的。3、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审法院也存在不细和欠妥之处。判决引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虽无不当,但该案的具体情况是工业产品买卖关系,而不是质量纠纷之争。因此,更应该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具体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购买柴油发动机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哈尔滨第二电机厂生产的发动机四台,总价21.3万元。上诉人丈夫彭程赶至哈尔滨,并从个人手中购买四台柴油发动机,其中75千瓦3台、50千瓦1台,由于所购柴油发动机系陈旧设备,且又配件不全,其自行为发动机配置了控制箱、工具箱、空气滤清器等部件,经调试后于2004年1月6日上诉人将四台发动机发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收货后,发现上诉人销售的四台柴油发动机(其中有两台发动机组分别为贵州柴油机厂和上海柴油机厂生产的)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并要求上诉人退货或换货均未果,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4日以上诉人涉嫌诈骗向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举报,经审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查,原告为此两次支付运费14,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吴某某欠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

二、吴某某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5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4月27日前给付7.5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4月27日前给付7.5万元人民币。

三、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将柴油发电机组X千瓦3台,50千瓦1台返还吴某某。

四、吴某某如逾期给付,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温州市东瑞皮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6410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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