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4年3月开始应聘到被上诉人食堂工作。1999年9月,被上诉人因为减员增效将上诉人解聘。嗣后,就解聘后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予承诺给予补偿,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于2005年1月5日到辽中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于2005年1月7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连续在被告处做勤杂工,于1999年9月因被告方食堂外包将其解聘一节,事实清楚,但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到目前为止已经超出主张权利期限,故对其请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这几年来一直未中断就该事宜与被告协商,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到庭质证,本院对其所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在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预收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从被解聘后就经济补偿问题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要求予以改判;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84年3月至1999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其双方纠纷受劳动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1999年9月被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当时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未予补偿,说明双方即已发生纠纷,上诉人应在六十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05年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2月份才正式答复不予解决补偿问题。经查,上诉人在被解聘后就补偿问题找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并未承诺给予补偿,因此其双方纠纷发生之日应从1999年9月计算,上诉人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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