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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18日因网上追逃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公安局抓获被寄押在(略),2011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黄某盛(已判)、熊金财(在逃)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撬开储油罐上的铁锁,将输油管伸进储油罐,用油泵将柴油抽到改装的油罐车内,共计盗窃0#柴油4332升,价值x元。

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黄某盛、熊金财驾驶两辆改装的盗油车,窜至湘乡市X镇加油站,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0#柴油2800升,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盗窃作案两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黄某盛(已判)、熊金财(在逃)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撬开储油罐上的铁锁,将输油管伸进储油罐,用油泵将柴油抽到改装的油罐车内,共计盗窃0#柴油4332升,价值x元。

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黄某盛、熊金财驾驶两辆改装的盗油车,窜至湘乡市X镇加油站,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0#柴油2800升,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盗窃作案两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证人罗某甲、刘某、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单位被盗的事实;3、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柴油的价值;4、已判刑人员黄某盛、黄某玉、刘某平、罗某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两次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两次参与盗窃柴油的事实;8、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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