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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郭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郝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某系郭某某的养女。关某某同郝某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某,双方于2004年10月末至2004年12月初有同居关某,并于2004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5日,关某某、郝某、郭某某、介绍人刘杰财一起到新民市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山东产北京牌三轮车,关某某支付人民币11,900.00元(发票号码x,发票上载明的购货人为关某某)。购车后,由刘杰驾驶车到郭某某家中停放,后该车被郝某卖掉,得款人民币8,800元。200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间,郝某同其母亲回到了娘家后,未再回关某某家中。关某某向郭某某索要三轮车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郭某某提出的不存在借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郭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郝某提出的三轮车是娘家陪送钱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郝某未经关某某准许,私自将关某某的三轮车卖掉,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车辆无法返回,郝某应将卖车款返还关某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郝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关某某人民币8,800元。案件受理486元,实际支出费用338元,计824元由郝某承担。

宣判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农用三轮车系郝某娘家出资购买,关某某没有所有权;2、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的同居关某,就算三轮车系关某某出资购买,也应按同居的财产予以分配。

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同意郝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郝某与关某某就涉案的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权发生争议,郝某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购车款系由其支付,而关某某举证购车发票(购车人为关某某)足以证明其为该三轮车所有人。关某郝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的同居关某,就算三轮车系关某某出资购买,也应按同居的财产予以分配的问题,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郝某将关某某享有所有权的农用三轮车擅自卖与他人,侵犯了关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郝某将卖车款返还按关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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