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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机集团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直属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3-6-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3-6-X室。

委托代理人李成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赵某某与赵某光父子二人共乘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为辽x,摩托车由赵某光驾驶)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X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相撞,致赵某某及赵某光受伤,刘某某肇事后即驾车逃离现场。赵某某当日即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其共住院8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支付医疗费14,017.3元。因经济原因,赵某某于2002年2月5日转入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全部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365.8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02年8月20日,赵某某又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腓骨中下1/3骨缺损、骨畸形、外固定架钉道感染。共住院190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后因经济原因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赵某某支付医药费413.1元,高某某和崔某某支付医疗费36,854.11元。赵某某于2002年4月至2004年2月(即住院治疗出院后的期间)遵医嘱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92.3元。2003年12月2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评定,赵某某伤残为八级。赵某某支付交通费共计804元、鉴定费400元。该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与赵某光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高某某与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2,543.8元。

另查,赵某某为沈阳市东陵区X乡南门轮胎修理部的个体业主,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其妻张某某和亲属宋云凤。张某某与宋云凤的月薪分别为1,091元、1,180元。

又查,车牌号为辽x的桑塔纳牌轿车实际占有人为崔某某,刘某某系崔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系因私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论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社区情况介绍、沈阳市东陵区个体劳动协会证实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赵某某撞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赵某某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刘某某系非职务行为,其车辆实际占有人高某某应承担垫付责任。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因部分医疗费收据无病志及不属于市级以上医院,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按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生活费计算。赵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按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年/人)生活费计算。赵某某要求至今治疗费的请求,因已伤残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4,110.8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4,576.5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5,088.1元;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150元;六、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804元;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评定费400元;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一至八项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九、被告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桑塔纳轿车的实际占有人应为崔某某,高某某和崔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治疗处于连续状态,误工时间认定错误;复查费均有病志佐证,应予赔偿;误工费标准应按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3倍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或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要求一次性给付今后治疗费或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高某某和崔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与赵某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虽系被雇佣的司机,但其系因私出车而非职务行为,故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则在刘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依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崔某某于2002年1月30日(即交通肇事后的第3日)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的车被我的司机刘某某开走了,我怀疑他把车骗走卖了”,其在200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自述车辆实际占有人为其母高某某,但其与高某某均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某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赵某某也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为高某某和崔某某共同所有,故应确认崔某某于2002年1月3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真实性及可信性,确定车牌号为辽x的桑塔纳牌轿车实际占有人为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在刘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因此,赵某某提出桑塔纳轿车的实际占有人为崔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其提出高某某和崔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医疗费问题。赵某某共住院治疗三次,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17.3元;在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支付医疗费6,365.8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药费413.1元(另有36,854.11元为高某某和崔某某支付),另有尊医嘱复查支付的合理部分医疗费为592.3元。经查,赵某某入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系为减少医疗费用及亲属护理方便,其出院系经济原因而非病愈,故该笔医疗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对赵某某提出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查的费用,因该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病志证明属必要治疗所支付(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大东区一五八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均要求赵某某定期复查,且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赵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赵某某的伤残评定仅为伤残等级评定,并未否定其因需行二次手术所做的复查治疗,故赵某某提出应赔偿复查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误工费问题。经查,赵某某系从事轮胎修理的个体业主,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因法律对该行业的误工损失未规定行业标准,故赵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300元/人/年。对赵某某提出误工费标准应按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3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依据赵某某提供的病志及诊断书等相应证据,自事发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为518天,无病志、诊断书佐证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护理费问题。因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某某与宋云凤均的误工证明及固定收入证明,该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予以确认。故赵某某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赵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该医疗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赵某某可于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对赵某某提出要求一次性给付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十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1,388.5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误工费11,779.2元;

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变更为:刘某某赔偿赵某某护理费9,595.6元;

六、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变更为:崔某某承担垫付责任;

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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