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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五金铸造厂工人,住(略)-1-131。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经编厂退休工人,住(略)-1-131。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殷某某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1983年4月婚生女孩宋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口角,为此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2月,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4年10月,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

另查,双方共同住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宋某某,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室。共同存款5000元,钻石牌缝纫机一台,21英寸2188彩色电视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证明、[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报警情况登记,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宋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殷某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住房由原告及婚生女居住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室归原告及婚生女宋某承租使用,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助款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三、钻石牌缝纫机一台、21寸2188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四、共同存款5000元(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五、离婚后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要求诉争房屋由其居住;2、共同存款5000元在殷某某处。殷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殷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归其居住的问题,因诉争房屋系公有承租房,上诉人要求居住该房屋,只同意给付殷某某住房补助款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诉争房屋判归殷某某居住,殷某某给付宋某某住房补助款x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主张存款5000元在殷某某处的问题,因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自认该款在其自己手里,上诉后对此反悔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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