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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陈某乙、雷某某,证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与尤某某等人在鉴江喝完酒后,尤某某为报复曾伤害过他的人,电话联系了开出租车的陈某,当晚四人坐陈某丁出租车在陈某乙带领下来到罗源城关佳馨花园一商品房楼梯下,林某、陈某乙、雷某某各取了一把长约50公分马刀,再坐上陈某丁出租车到城关罗川中路的“冲浪”网吧内,寻找曾打伤尤某某的人。7日凌晨30分左右,四人寻找未果下楼在“冲浪”网吧门口准备回家时,正好被害人谢某杰及其朋友谢某某、黄某丙、黄某江吃完夜宵沿罗川中路往华美小区方向散步途过此地,被告人林某看见后喊了一声“环岛老矮”,便持刀追向被害人谢某杰等四人,陈某乙、雷某某也持刀紧随其后,谢某杰及其朋友四人见势不妙分头逃跑,由于谢某杰较迟开始跑被林某、陈某乙、雷某某追至(略)瑞都大酒店路边时,被陈某乙砍中背部摔倒在地,随后林某、陈某乙、雷某某便持刀对谢某杰身上一阵乱砍。此时,巡逻途经该处的公安人员发现后,立即对被告人展开追捕,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逃到三道桥附近被缉拿归案,被告人雷某某逃脱。被害人谢某杰背部、手部、脚部等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十级。为证实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在尤某某的带领下为了报复而伤害被害人,三被告人去追砍被害人时尤某某有说“就是这些人”,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尤某某是本案的主犯,应追捕到案;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比陈某乙轻,不应该排在第一位,且其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内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与尤某某在(略)尤某某的朋友家喝完酒后,尤某某提议到罗源城关报复曾伤害过他的人,并电话联系了出租车司机陈某,四人乘坐陈某丁出租车到罗源城关后,陈某乙带其他三人来到罗源城关佳馨花园一商品房楼梯下,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在此处各取了一把长约50公分马刀,随后四人又上了陈某丁出租车,来到罗川中路的“冲浪”网吧,寻找曾打伤尤某某的人。次日凌晨30分左右,四人寻找未果后就下楼在“冲浪”网吧门口准备回家时,正好被害人谢某杰及其朋友谢某某、黄某丙、黄某江吃完夜宵散步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林某将其中一人误认为是“环岛老矮”,喊了一声“环岛老矮”后便持刀追向被害人谢某杰等四人,被告人陈某乙、雷某某也持刀紧随其后,谢某杰等人见状分头逃跑。被告人林某等人以为谢某杰跟“环岛老矮”是一伙的,就去追砍。当谢某杰跑至(略)瑞都大酒店路边时,被陈某乙砍中背部摔倒在地,接着林某、陈某乙、雷某某便持刀朝谢某杰身上乱砍,致使谢某杰背部、手部、脚部等多处被砍伤。巡逻民警发现后,立即对三被告人展开追捕,林某、陈某乙在罗源三道桥附近被缉拿归案,雷某某逃脱,于同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谢某杰所受损伤系刀砍伤致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累计78.3厘米为轻伤,致右肩胛区下部至右腰部皮肤裂伤15.5厘米为轻伤,致右手第4、5掌骨骨折为轻伤,致右胫骨、左髌骨骨折为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

人谢某杰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某、谢某某、黄某丙、陈某丁证言,(略)公安局罗公刑技鉴法(2009)第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略)公安局对抓获被告人林某、陈某乙经过及被告人雷某某投案情况的说明,行政拘留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乙、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当晚,三被告人在尤某某的带领下到罗源城关“冲浪”网吧寻找、报复曾打伤尤某某的人,因寻找未果,次日凌晨30分左右四人准备回家,此时被害人谢某杰等人从“冲浪”网吧门口路段经过,被告人林某看到后叫了一声“环岛老矮”,即持刀追砍,被告人陈某乙、雷某某也持刀紧随其后追出。由此可见,被告人林某等人要殴打的对象已不再是曾打伤尤某某的人,而是“环岛老矮”,被害人谢某杰仅因跟酷似“环岛老矮”的人走在一起而遭到随意追砍。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追砍“环岛老矮”是被告人林某临时起意的,故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该将被告人林某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四处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情节比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三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不同作用,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马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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