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苏家屯区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卜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卜某甲系婚生女孩,由卜某乙监护抚养,家庭财产均归卜某乙所有。现被告王某已再婚,育有一名男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1份在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育子女,故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对抚养费问题未作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金额较高,且被告在离婚时未分得财产,现已再婚,又生育1名子女,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从2005年5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无力负担50元抚养费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上诉人王某系被上诉人卜某甲生母,对卜某甲依法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虽对抚育费未作明确约定,但并但不妨碍卜某甲在必要时向其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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