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家政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秀云、杜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于2004年9月委托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并由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将货款带回,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将货款给付胡某某。促成胡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专用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胡某某委托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为其送货物,并由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代为将货款收回,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代收后应当将货款交付胡某某,不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某某相关迟延给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货款2433元;二、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自2004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共计161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双方货物运输事实已实际发生,双方运输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货款带回后,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秀云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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