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放,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会计。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阳华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某云、杜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共付原告本、息x元,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已超过二个月未还,故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协议,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现在我公司正在企业重组合并,企业资金比较困难,但是我们公司还有一些债权,我们可以用这些债权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收取2%的利息(月利率),还款方式为第一年还本金10%,第二年及第三年还本金总额20%,第四年及第五年还本金总额25%,偿还本金同时计付利息。同时借款协议第三条还规定“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未按时偿还甲方(原告)本金及利息超过二个月,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被告)应无条件将所欠甲方(原告)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协议签订后,从2001年9月到2002年10月,原告共分3笔借给被告人民币380万元。被告从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尚欠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每月由被告偿还15万元,从200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如不能按期、按约定金额还款,原告有权就欠款全部本金、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在还款时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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