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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窜到汝南县功德桥附近一居民楼一单元四楼闫XX家,趁无人之机,从闫XX家卫生间的窗户翻进室内,在闫XX(系闫XX之姐)居住的卧室内将被害人闫XX的13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11月23日主动向戒毒所干警反映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魏XX、周XX的证言、汝公(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西)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反映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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