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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为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辽宁青年》杂志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3。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社社长。

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为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辽宁青年》杂志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杜惠清、王秀云参加庭审、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辽宁青年》杂志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20日,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发放租赁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5月20日至1996年5月20日,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分八期偿还各期租金,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合同签字地的合同仲裁机关调解仲裁”。同日,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为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贷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及时承担偿还租赁合同中乙方(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全部租金,费用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仅在1994年—2004年间分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债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虽然,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依法应该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偿还租赁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x元,由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中我单位作为担保人事实没有异议,我单位是在团省委党组作为中正人的协调下为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借款行为作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现在保证有效期已过,且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有能力偿还而拒绝偿还原告债务,故原告提出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0日,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融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发放租赁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994年5月20日起至1996年5月20日止,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分8期偿还各期租金,共计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此笔借款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向原告出具了《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及时承担偿还租赁合同中乙方(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全部租金,费用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于1994年5月20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帐户。至合同期满,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仅在1994年—2004年间分6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又于200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一份,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房产抵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现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偿还租赁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x元,由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合同签字地的合同仲裁机关调解仲裁”,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由哪个仲裁机关进行调解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融租赁合同》、《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资产抵债协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抵债申请、特种转帐证明、贷款核保调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辽宁青年》杂志社,经本院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资产抵债协议,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向原告出具的《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偿还租赁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为原告出具《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是1994年5月18日,该担保书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辽宁青年》杂志社主张债权,保证人《辽宁青年》杂志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辽宁青年》杂志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已超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之主张,经查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由哪个仲裁机关进行调解仲裁,属约定不明确,故此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无效;

二、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

三、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x元;

四、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市新力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秀云

审判员杜惠清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一款二项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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