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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威马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2-6-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一机床厂铸造车间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27-X号。

委托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万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4时45分许,马某驾驶从张某经营的沈阳万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为x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驶至铁西区X街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解某某身体受伤,当日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9天,出院时左膝部仍痛不适。同年6月12日经该院门诊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0天,并行手术治疗。7月18日,因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下垂,左腓总神经探查术后切口不愈合,左腓骨近端陈旧性骨折,第三次入院治疗159天,共花医疗费45,398.46元。

2003年2月1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技术鉴定结论:“解某某左小腿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评Ⅸ级伤残”。2004年1月9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可以造成解某某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深神经损伤,后以左踝三关节融合及肌腱紧缩缝合术矫正其左踝关节及左足功能障碍”。

2002年4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对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关车辆及物证进行勘验,结论为:解某某所骑自行车后圈左侧变形处擦蹭物与x号轿车左前脚保险杠擦蹭痕迹处材质所含无机元素总类一致。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马某肇事后不报案,不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事故责任。后马某对该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2002年9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维持铁西交警大队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的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2003年12月,马某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以(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8月17日,本院以(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7月,解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解某某被马某驾驶车辆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理由正当。马某否认驾车造成解某某身体受伤后逃逸的事实,并出示了肖某新、蔡某华、夏友学,中科院沈阳计算所保卫科等相关证据,因缺少真实性,不予采信。解某某主张马某给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因无实际误工细数及证明,应按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马某主张对解某某受伤部位进行关联鉴定,2004年1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阅卷说明书第(2003)沈中法技鉴字X号,鉴定结论:可以造成解某某左腓骨近断骨折,左腓深神经损伤,后以左踝三关节融合及肌腱紧缩缝合术矫正其左踝关节及左足功能障碍,故应对解某某伤残按9级确认。解某某要求马某给予赔偿休息诊断,即2003年1月27日第NO.x号,2002年7月21日第NO.x号诊断书各休1个月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其它12张因无病志诊断,不予支持。解某某提交省中医药学会医疗费2张计185元,因无主治医院转院证明,不予确认,故判决: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8.46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误工费7,652.64元;四、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陪护费6,111.84元;五、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交通费407元;六、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复印费71.50元;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100元;八、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八项合并,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人民币91,711.44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1元,解某某已先行交付,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及车辆均不在现场,解某某受伤后果不是我肇事所致,故谈不到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解某某答辩认为:马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及车辆均不在现场的主张不是事实,目击证人的证言及交警部门的技术鉴定均可证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公安部门根据马某驾驶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具体情况作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马某赔偿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马某上诉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及车辆均不在现场,解某某受伤后果不是其肇事所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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