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育光里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为与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杜惠清、王某云参加庭审、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至1993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9.075%。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即履行放款义务。1999年3月19日,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原告整体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都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美元及利息x.02美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开字第x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0万美元,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起至1993年11月30日止,实行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本次基期利率为年利率9.075%。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又与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由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经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于1993年3月19日将30万元美元转至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指定帐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没有还款付息。1999年3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规定,原告整体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对上述借款原告于1997年3月6日、2001年3月11日、7月18日、2003年7月18日向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美元及利息x.02美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沈阳市公证处公证,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复[1999]X号文件依法承接本案债权,要求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美元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3月6日、2001年3月11日、2001年7月18日、2003年7月18日在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视为借款人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保证人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重新确认。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被告沈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0万美元;
二、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截止2004年9月30日利息x.02美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国泰物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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