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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男。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出现感情危机,自2010年双方互不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结婚近20年来虽因性格差异有过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女儿亦不愿意父母离婚,故被告要求与原告和某如初,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男,现就读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房屋一套,面积约69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00000元;共同债权有:邹慧欠8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性格原因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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