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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现基本痊愈,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44.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82,544.4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2,264.4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王圩路口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又查明:上海恒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合计为6494.80元,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4.4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诉请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其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385元/年×20年×10%=22,77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但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22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金融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24,66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800元;护理费,现原告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为8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6494.40元、营养费1200元等合计7694.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1465.2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8,035.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8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承担。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52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40%即608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元。综上,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损失46,589.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2108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58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5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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