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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造厂供用热力合同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造厂因供用热力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开始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拖欠我公司采暖费达8,363,189.68元,给供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签订供暖设施移交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沈阳市经贸委文件及房产局关于供暖设施交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告将其所属的供暖一公司,供暖二公司的x.46平方米的供暖面积移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供暖设施移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负责今后的维修与管理。同时被告在协议中确认2004年以前陈欠原告采暖费8,363,189.68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采暖费8,363,189.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设施协议书在卷佐证,因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造厂签订的供暖设施移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铸造厂偿还所欠采暖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363,189.68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6元,由被告沈阳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郑力辉

审判员杨小薇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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