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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中午,城关镇X村彭某组村民彭某成与彭某云因都想承包土方工程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彭某云被打伤。随后,彭某云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即纠集同案人彭某丙(已判刑)等五、六人来到铜角村X组,将正在菜地里干活的被害人彭某乙用刀、土铳等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右尺神经损伤构成重伤,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彭某华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彭某华的父亲彭某云被彭某乙打了。然后,彭某华就过来接他一起到北大桥的广场和七、八人一起等出租车。上了出租车后,就到了铜角村X组,看彭某乙在菜地里,他们就下了车,每人拿一把“小开山牛”砍刀。他是最后拿东西的,他看到还剩一把自制土铳,就也拿在手上下车。首先是彭某华冲上去将彭某乙踢倒,并拿刀砍彭某乙。他就是朝彭某乙的头部用土铳的手柄敲了几下。彭某乙身上的刀伤是彭某华和另外几个人砍的。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菜地里做事,彭某云的儿子彭某华和侄子彭某丙等六个人到他跟前,朝他手上就是一刀,并把他踢倒在地,说他打了彭某云,接着彭某丙又朝他的手砍了一刀。他想跑,彭某丙拿土铳朝他头上打了一枪把,并对他说再跑就开枪了。彭某华他们都有刀,彭某丙还有一把土铳。右下臂被砍一刀,里面的骨头、肌腱神经都被砍断,这一刀是彭某华砍的;右手背中指至食指被砍一刀约7cm的伤口,这刀是彭某丙砍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她与彭某乙在自留地搞菜,突然看到本村的彭某甲、彭某丙带了三、四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冲到他们面前。彭某甲用刀朝彭某乙右手猛砍一刀,然后将彭某乙踢倒在地,彭某丙接着用刀又朝彭某乙右手砍了一刀,同时用枪朝他头部敲了一下。彭某乙爬起想跑,被彭某丙用枪吓起站在原地。当时彭某丙既持了刀,也持了枪,另外几个人都只持了刀。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彭某成(被害人彭某乙之弟)与彭某云因想承包污水处理池的土方工程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打斗。当天下午,彭某乙被彭某华、彭某丙等人砍伤。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彭某成(被害人彭某乙之弟)与彭某云(绰号“X”)因想承包污水处理池的土方工程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打斗,彭某成将彭某云的头顶砸了下,花样不听他和其他人的劝阻,执意将其子、侄子叫来,告诉他们,他被彭某成两兄弟打伤了。彭某云的儿子就打电话给别人讲过来过来,有事。后来彭某乙就被人砍伤了。

6、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在永兴县城菜油土菜馆,彭某情与彭某云因为污水处理厂土方工程的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彭某云头部受了伤,在把彭某云送到医院后,他与王五日、郭某斗几人到彭某情家做工作时,听说彭某情的哥哥彭某乙在土里干活时被彭某云儿子彭某甲喊的人砍伤。

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爸彭某云打电话告诉他,说被彭某乙打伤了,他打电话告诉彭某丙,要彭某丙一起去看他爸,他就送彭某云去了医院。在返回的路上,经过北大桥时碰到彭某丙和几个他不认识的青年,彭某丙讲要进去打彭某乙一顿,他讲先问下,彭某丙坚持要进去打一顿,他就和彭某丙一起坐面包车到了铜角村X组,在彭某乙的菜地见到彭某乙,他讲先去问一下,彭某丙拿铳,其他人拿刀跟着他,他问彭某乙为什么打彭某云,彭某乙讲没有,他就推了彭某乙一下,并用脚踢了一下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就动手打、砍彭某乙,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他没有拿刀砍彭某乙,但彭某丙几个人砍、打彭某乙时他也没有劝阻。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丙的个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

10、(2008)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11、(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参与了此次故意伤害犯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他没有纠集同案犯(没有喊人),没有拿刀,也没有砍伤彭某乙;上诉人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彭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他没有纠集同案犯(没有喊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彭某甲纠集彭某丙等人将被害人彭某乙砍伤,上诉人彭某甲是纠集者的事实,有上诉人彭某甲本人的供述、同案人彭某丙的供述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他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彭某甲是本案的纠集人、组织者,上诉人指使彭某丙等人将被害人砍伤,是本案的主犯,故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应比照同案犯彭某丙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他没有拿刀、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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