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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南风,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玉(主审)、周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X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文、被上诉人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南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供给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熟食产品,注明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只在铁路销售,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又与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在铁路上独家销售袋装熟食,两份合同实际从2003年7月4日开始履行,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将从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处购得的鸡、鸡爪、鸡翅、猪蹄等袋装食品销往铁路,同时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厂家购进鸡腿、鸡蛋,一同销往铁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经沈阳铁路卫生监督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合同履行至2003年7月14日,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因此与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在此期间,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从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一共购进袋装熟食价值30,162元,其中价值15,223.30元的熟食,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予以退货还款。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从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购入的产品数量及利润如下:鸡,买入价8.18元/每袋,卖出价10.4元每袋,共计925袋;鸡爪,买入价3.42元/袋,卖出价4.75元/袋,共计2200袋;鸡翅,买入价3.5元/袋,卖出价4.5元/袋,共计1609袋;猪蹄,买入价5元/袋,卖出价5.5元/袋,共计1888袋。该部分利润为7532.5元,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从其他厂家购进的鸡腿,鸡蛋数量及利润如下:鸡蛋,买入价1.125元/袋,卖出价1.5元/袋,共计800袋;鸡腿,买入价2元/袋,卖出价2.3元/袋,共计500袋。该部分利润为450元。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以2003年7月4日至7月14日的利润推算出全年可得利益为291,361.25元,并提供了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2003年各月的销售额,其中7月的销售额为最低。

上述事实,有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凭证,沈阳客运段的收货凭证,卫生检测单,沈阳客运段的情况说明及2003年销售帐目,收条等证据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及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分别签订的定期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履行,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以实际履行的7月4日至14日的利润推算合同约定的全年的可得利益,因其提供的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的2003年销售帐目中7月销售额最低,可以证明其计算方法有事实依据,科学合理。但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其从其他厂家购入的鸡腿和鸡蛋的可得利益,该部分可得利益超出了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的预见范围,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违约会造成该部分损失,因此对销售鸡腿和鸡蛋的可得利益,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对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003年7月4日至7月14日的利润,因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收益,亦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克拉古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可得利益267,4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计算方法为鸡、鸡爪、鸡翅、猪蹄四种产品在2003年7月4日至14日(10天)的利润,7532.5元×36.5-7532.5元=267,403.75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70元,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承担6310元。

宣判后,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本身只是意向,供货数量、供货时间、供货品种要另行约定,没有这些附加条件和期限,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沈阳铁路卫生监督所检验出具的食品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单不是政府行政部门的检验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以10天的利润推算全年的可得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理。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113条应理解为损失赔偿额应为经检验不合格这批货的可得利益,应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支付产品促销费7万元。双方合同解除后,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将7万元产品促销费退回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沈阳克拉古斯有限公司与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供货数量、时间、品种,但约定被上诉人提前两天提供要货计划、品种,上诉人按要求及时配送,故该合同属于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完结的继续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只是意向,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只在铁路销售,由上诉人提供食品检验证明,因上诉人没有提供食品检验证明,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铁路卫生监督所检验出具的食品卫生质量评价报告单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关系是可期待的信用,合同法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因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因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解除合同的一年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只在铁路上销售,合同履行期间1年,上诉人对于自己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是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履行的10天是全年销售淡季,原审判决依据合同履行10天的利润推算全年利润是合理的,但计算中未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成本因素不妥,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可得利益中应扣除销售过程中20%的销售成本及必须支付沈阳铁路沈北列车服务公司的产品促销费7万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可以获得利益的数额应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80%再扣除产品促销费7万元,即143,923元(267,403.75×80%-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克拉古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143,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760元,沈阳克拉古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80元,沈阳东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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