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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易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何诗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以及证人陈某、陈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于1988年生下大女儿陈X。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嗜赌,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大女儿陈X;二女儿陈某X均已出嫁),三女儿陈X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3、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摩托车、鱼塘、养鸡场、母猪4头、房屋4间,各得2间,鱼、鸡、猪出售后用于还债。4、原告无个人债务,有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共同财产变卖后偿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平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房子的移民补偿作为三女儿的抚养费,养鸡场和鱼塘等变卖还债。

被告陈X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8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取名陈X。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被告长期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仅仅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证人陈X、陈X梅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养殖场,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驳回原告易XX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何诗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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