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纺织厂、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春梅,辽宁宣政律师所律师。

被告:沈阳纺织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副厂长。

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河区新兴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沈阳纺织厂、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来院,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梅,被告沈阳纺织厂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被告沈阳纺织厂于1998年8月18日兼并被告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并享有该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1999年1月被告沈阳纺织厂承继锦州女儿河纺织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140万元。1999年1月19日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被告沈阳纺织厂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尚欠本金912万元及利息377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纺织厂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纺织厂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

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及借款本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锦州女儿河纺织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1140万元,锦州纺织厂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锦州女儿河纺织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1998年6月30日沈阳纺织厂兼并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并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纺织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阳纺织厂作为兼并企业负责偿还锦州女儿河纺织厂拖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国家开发银行免除沈阳纺织厂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沈阳纺织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就不能还款部分恢复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1999年1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失效日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转让债权及担保权利的通知义务,被告沈阳纺织厂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在转让通知回执单上加盖公章。2001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沈阳纺织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沈阳纺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对以上事实,信达公司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2份、企业兼并批复文件、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回执、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纺织厂、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国家开发银行己向锦州女儿河纺织厂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沈阳纺织厂作为承接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债权债务的兼并方应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亦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信达公司己合法取得了此笔债权的转让并通知了沈阳纺织厂、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故原告信达公司要求沈阳纺织厂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纺织厂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12万元。

二、被告沈阳纺织厂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依合同约定计算,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洁责任。被告锦州神女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沈阳纺织厂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60元由被告沈阳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