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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199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参与苏家屯供销社的开发,被告承诺的投资回报为年回报率为5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392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本金及投资回报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392万元及约定的投资回报。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苏家屯项目是于某旭个人承包,在该项目中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等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于某案涉及的合同和收款收据原申请鉴定,但由于某司现无资金和能力鉴定,放弃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1999年6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2、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三张。被告对以上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伪和专用收款收据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规定的提交鉴定检材期限届满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当庭再次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具体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参与苏家屯供销社的开发建设,原告投入392万元;被告承诺原告的投资回报为50%(年回报率);原告投资期为一年,从协议生效后资金到位开始计算;如原告的投入及分利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及达到50%的效益回报,被告承诺将部分商业网点(1-X层)的产权、经营权和销售权划归原告所有以抵原告的投资及回报款,以商业网点的工程成本投入作价计算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三张,即1999年6月5日,金额92万元;2000年5月20日,220万元;2000年5月23日,金额8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和支付收益,也未以房产抵偿欠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协议,但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被告投资,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和收取固定利润,该协议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50%投资收益的问题,因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年收益50%明显高于某行借款利率,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某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因其放弃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92万元;

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利息(1999年6月5日至2000年5月20日本金92万元,2000年5月21日至2000年5月23日本金312万元,2000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9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20元,诉讼保全费29,610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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