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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汪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薄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铁西区X路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梅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于200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08房字第X号),用以购买位于和平区X路X号房产(A-E:1-12轴,X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70.54平方米),借款金额1,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每月还款20,865.63元。被告汪某用该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按上述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仅按约定履行九期还款义务,从2003年7月20日开始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拖欠贷款本金1,792,236.7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偿还贷款1,792,236.78元及利息195,171.33元(暂计至2005年4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确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一份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08房字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因购买二手房向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此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570.54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4.8‰,按月计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汪某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每月20日向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0,865.63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汪某以本合同规定的被告汪某所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得到及时、足额清偿。被告汪某与房屋出卖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易手续,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取得被告汪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汪某签订一份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汪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层A-E1-12轴室,建筑面积为570.5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保证如期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汪某以该房屋的评估全值向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对抵押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汪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从2003年7月20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05年4月10日,被告汪某拖欠借款本金1,792,236.78元、利息195,171.33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从2005年4月6日起正式起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印章,原“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印章同时作废。故本案原告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

原告于2005年6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偿还借款1,792,236.78元及利息195,171.33元(暂计至2005年4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确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登记批复、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沈中银字[2005]X号文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到期债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汪某以所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有效抵押,原告对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792,236.78元;

二、被告汪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利息195,171.33元,并从200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对被告汪某的抵押物在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7.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O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有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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