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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X路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延,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雪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观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金厦广场”工程过程中从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单板等建筑材料,共计拖欠货款739,190元未付。2002年8月13日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许某某收取上述欠款。2002年10月2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许某某收取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以偿还739,190元债务的商品房后,未将所收取款项交付委托人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己按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书的委托将欠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39,190元全部给付许某某,且许某某对此事实亦予承认,许某某与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人完成受托人的委托事项后未将所得款项交付受托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起诉。诉讼费50元由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许某某偿还其所收取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当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许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06年3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

二、许某某应承担739,190元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3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许某某未按还款计划的期限还款,佛山市明珠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享有全部欠款本息的申请执行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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