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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爱民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民权县X路桥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从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深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领走中泉路桥公司起重机款173.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的x元交回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及用于公司开支,余款(略)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买彩票等花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应扣除25%的销售提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提成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民权县X路桥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从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夏深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领走中泉路桥公司起重机款173.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的x元交回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及用于公司开支,余款(略)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买彩票等花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初,其在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三台门式起重机的销售合同。至2011年元月,其先后从中铁十八局领走货款(略)元,大部分转到其建行卡上。其中的x元支付公司开支或交回公司,剩余的(略)元用于个人买彩票和开支。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做销售片区经理后,做成了一笔与十八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61万元的合同。打给公司货款x元,十八局代公司支付款x元。张某乙从十八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走起重机款(略)元,其中10万元经其同意让张某乙领取用于办检测手续和买龙门吊主勾外,这笔款张某乙一直欺骗公司说没有支付。另外公司给业务员提成最高是7%,张某乙共销售货款389.5万元,应提成27万余元。但实际张某乙已经先后在公司领走x元。

3、证人禄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代表中泉路桥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261万元。对方付给公司x元和代公司支付款外,张某乙隐瞒公司在中铁十八局领取货款168万元。

4、证人杨某、李某、王xx的证言,证明中泉路桥公司给业务员一般是5%到7%的提成,没有底薪。7%的提成包括前期协调费和差旅费等,从没有25%的提成。

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通过招标中铁十八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门式起重机购销合同,价款261万元。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乙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2009年4月打入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账户x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先后支付给张某乙货款168万元。

6、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任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

7、中铁十八局集团一公司厦深项目部证明、汇款凭证、借某,证明共支付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略)元,其中汇给公司账户x元,代付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运费及材料费x元,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1月24日共领取设备款(略)元。

8、设备购置合同等,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代表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一公司厦深铁路指挥部签订三台门式起重机的事实。

9、借某、收条、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乙臣的证言等,证明其中的x元支付公司开支或交回公司。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侵占的货款未交付被害单位,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将提成款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没有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利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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