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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在电大学习期间相识,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8月生育女儿曾某溶。由于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夫妻二人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斗。近三、四年以来,由于被告对原告母亲的不尊重,经常在原告面前恶语中伤其母,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内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女儿曾某溶大学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称的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3、被告一直对于家庭、小孩都极为负责;4、被告从未与原告母亲发生过正面冲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11月20日在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溶。婚后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现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问题缺乏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将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进行交流与感情培养,被告注意多体贴和关心原告及家庭,采用合适的方式处理家庭问题,双方各自改正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铭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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