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系东陵区X乡X村民。1999年4月20日,农工商公司与刘某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由刘某承包2亩菜田地进行耕种蔬菜,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截至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刘某依协议规定进行了耕种,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01年3月15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对刘某承包的土地进行动迁,给付了刘某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6,000元。2002年2月1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依照沈新区发[2002]X号文件即“关于发布《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按每亩人民币30,000元的标准再次对刘某的地上物予以追加补偿,追加款为人民币54,000元。2002年12月,浑南开发区将追加补偿款拨付给上诉人。此后,刘某多次到农工商公司索要追加的地上物补偿款,农工商公司拒绝给付。
2004年8月16日,刘某起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其截留的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并由农工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沈新区发(2002)X号文件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已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国家进行开发征用,刘某依法享有对其所耕种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所有权,农工商公司应按法律与有关规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额给付刘某,农工商公司将刘某地上物补偿费予以截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属于全体村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期限是错误的,浑南新区政府后补加的地上物补偿费是上诉人与全体村民争取来的权益,而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现遇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予以征用,征用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政府下发的《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刘某依法应享有对其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与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追加款给付被上诉人刘某。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乡教场农工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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