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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北方防爆电器厂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4#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武警一支队教导队司务长。住(略)。

申请人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前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后,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仲裁庭未履行审查义务,且仲裁员既不是申请人选定,也不是申请人委托仲裁庭指定,故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经查:2003年5月18日,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大东区X街X号、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2002]字第X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0—X栋X—X单元X号房;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6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78,511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即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刘某某使用,至2004年9月3日共计402天尚未将产权证办理完毕。2004年9月27日,刘某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完产权证,故严重违约为由,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届满未能办完房屋权属证书属实。2003年7月30日至今长达514天仍未办完,其明显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裁决:1、刘某某与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违约金(于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计510天)总购房款278,511元的利率为21,790.7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在本案中,沈阳仲裁委员会已于2004年9月28日向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单、答辩书及申请书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规定,因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既未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亦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故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仲裁员选定指定书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被代理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代理人,其于2004年9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张波与杨浩作为其代理人,且至今一直认可张波与杨浩的代理权限,故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的问题不成立。因此,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沈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辽宁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x%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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